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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0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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