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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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