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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元月28日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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