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生命线工程:是指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统工程;电力、燃气及石油管线等能源供给系统工程;电话和广播电视等情报通信系统工程;大型医疗系统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交通系统工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