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05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18日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