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检查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必要时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市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
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以及公开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