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体封存手续;缓缴期限到期,应当及时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实行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双方共同设立缴存登记和存取款服务柜台,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挂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