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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2005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18日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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