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依法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内容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