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5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6日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5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组建工会期间,由上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对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不足200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包括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