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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组织建设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墙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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