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运。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除运雪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推行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十九条 医疗垃圾、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条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