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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各自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卫生、环保、爱委会、财政、物价、工商、交通、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商场、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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