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