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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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