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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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