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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2日)修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5日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洪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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