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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从事财会工作。”
  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免,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内容分别为:“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其他重大财务开支事项”。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的审计,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删去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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