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4日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