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验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实行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认定制度。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
生产、使用经认定的产品和节能建筑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包前未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决定中标无效:
(一)在评标过程中另外补充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专家的;
(三)招标人代表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厂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