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施工安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少于三人,分包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配备规定数量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按规定额度自行提取,专户存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制度。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支出后,施工企业应当补交。
第六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划分区域,施工区域与办公、生活区域应当有隔离设施。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由施工使用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七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章 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七十三条 实行建材产品目录公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不定期发布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产品目录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七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