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签订合同不得附加违法或不合理条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
  第四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告知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纠正。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发包单位应当自合同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合同协议书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施工措施费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并于开工前向施工企业支付。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办法编制。
  第五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可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二百八十日。

第七章 建筑质量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认定,经考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抽检制度,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取样,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