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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八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十日内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
  (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
  (四)泄露标底;
  (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评标标准、方法、中标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评标依据,评标过程中不得另外补充。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名单应当由招标人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所从事的专业应当与招标工程内容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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