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入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投资总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第十五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其招标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