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应事前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卸任后,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前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企业随意撤消、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九)侵害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