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