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5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