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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2005)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帮助。”
  1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财力和工会活动需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筹建工作结束,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正式建立工会组织后,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19、删除第三十二条。
  20、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卸任后,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2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23、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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