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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2005)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7、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8、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
  9、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10、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12、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13、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1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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