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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并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费用。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从转移的次月起,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标准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
  (二)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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