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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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