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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4年12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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