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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改)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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