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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改)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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