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非法强行拆迁或严重扰乱拆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浮房:是指具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所有权证,用于居住的建筑物。
其他住用人:是指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所有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下列标准、比例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