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诉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存。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第二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候车亭、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消防给水、通信等公用设施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
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增加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人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浮房,由拆迁人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