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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拆迁期限,拆迁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后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相关部门,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房地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资料;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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