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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帐户的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必须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等事项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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