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或者未及时组织诊断复核和会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时解除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第四十七条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