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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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