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修改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5日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