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