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