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
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