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