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破坏园林绿化设施或者将园林绿化设施改作它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未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广告、进行宿营和动火等活动,不得擅自喂食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和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或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等,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未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分别对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处以设计、施工费3%至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降低、取消其资质等级;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批准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队伍进行绿化建设,所需建设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损害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其缴纳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并可处以补偿费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补偿费和设施损失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2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10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3倍至5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