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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改)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翌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12个月后,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须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补建或者重建。
  第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则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拆除各类封闭性实体围墙,进行绿化建设。确需进行封闭的庭院,应当建设通透性围栏,并在围栏内外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生产绿地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3%。
  生产绿地建设要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发展需要,并坚持自行繁育为主、引进为辅的原则,丰富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突出市树、市花等植物景观特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它各类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各自门(庭)前范围,利用空地进行公共绿化建设,并对门(庭)前责任区的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
  绿地内卫生工作,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破坏或者改作它用。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的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规划预留公共绿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绿地、各种园林绿化设施和预留公共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并须按期恢复,绿化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及周围的绿地、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市树木(修剪生产绿地的树木和果树除外)。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砍伐树木50株以上(含50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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