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