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