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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第十九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营销。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核。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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